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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18-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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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银川市政府正在审查的《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请于2018315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网上留言等方式送银川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人:   

  联系电话:0951-6889215  传真:0951-6889116 

  电子邮箱:yclfba@163.com 

  通信地址:银川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备案审查处(邮编750011)  

  银川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35日      

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环节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设施、装饰维修房屋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混凝土罐车产生的废弃物等。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改、规划、国土、住建、水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并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处置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运输智能化管控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举报人。建筑垃圾违法处置投诉属其他部门管理的,应当及时转交相关部门查处。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运输管理 

  第八条 建筑垃圾排放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处置。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建筑垃圾管理人员,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 

  (二)工地出入口实行硬化,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确保出入口和出场车辆干净整洁; 

  (三)施工期间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配备扬尘在线监测可视设施,并与监管部门有效对接; 

  (四)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地,建筑垃圾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并及时清运; 

  ()各类建设工程在项目竣工时,应当将工地的剩余建筑垃圾清运干净。 

  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达到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条 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具备下列条件,满足条件的可以到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满足需要的固定停车场,及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自有符合技术规范标准的运输车辆,均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 

  (四)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身颜色、车辆标识,安装智能管控系统; 

  (五)运输车辆驾驶员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 

  (六)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对车辆核发专用牌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名单。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公布的名单中按法定程序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 

  第十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和准运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关资料;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分类、承运车辆信息、排放地点、数量、运输路线、消纳地点和回收利用等事项; 

  (三)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发放准运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排放单位应当在核准的期限内完成建筑垃圾的清运。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向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及使用过期的建筑垃圾处置证、准运证、核准文件和专用牌照 

  禁止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十条 居民、商户装饰装修房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街道办事处统一收集,交由有处置证的运输企业运输至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 

  第十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运输线路的环境卫生保洁责任责任内容应当包括行驶的时间、线路、保洁要求、责任保证等。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应当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并实施完全密闭式运输,保持车辆整洁,不得沿途丢弃、泄漏、遗撒;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二)承运经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三)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场; 

  (四)运输车辆应当悬挂专用号牌并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 

  (五)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泥浆、混凝土应当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运输;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第三章 建筑垃圾消纳管理 

  第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相应数量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统一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有完备的道路排水照明、降尘、抑尘等设施设备,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覆盖并及时消纳。 

  十九 下列区域不得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洪泛区、泄洪道及周边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和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其他物料; 

  (二)保持消纳场道路畅通,相关设备和设施正常使用; 

  (三)保持消纳场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城市管理部门。 

  (五)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应当服从消纳场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二十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他危险废弃物。 

  第二十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消纳的,应当书面告知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水域、供排水设施、河道、沟道、公路两侧、农田水利设施或者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四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二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投入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和再生资源利用项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二十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同等价格、同等质量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 相关企业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及产品质量标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主要原料应当使用建筑垃圾。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与建筑垃圾混合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使用过期的建筑垃圾处置证、准运证、核准文件和专用牌照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准运证、核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运输建筑垃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保持消纳场设备、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未对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和建筑垃圾进行记录和数据汇总的。 

  第三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它危险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三十六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2013101日公布的《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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