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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公开征求《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和《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意见

发布日期: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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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银川市人民政府提请的《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和《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根据《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现将两件地方性法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及公民的意见。

网 址:银川人大网    http://rd.yinchuan.gov.cn

银川市政府门户网   http://www.yinchuan.gov.cn

联系人:于川卫  电话:6888176

乔建民  电话:6889111

哈 磊  电话:6889111

邮政编码:750011

来信地址: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

电子信箱:rd_fgw@126.com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0年12月30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月15日      

                                  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我市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绿化用地,并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开展园林式单位(居住区)、森林式单位(居住区)创建活动。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导。

自然资源、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的义务或者其它城市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栽植纪念树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本市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绿化发展需要,编制市辖区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

贺兰县、灵武市、永宁县绿地系统规划由所在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

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对城市绿地布局进行调整,或者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绿线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就近落实新的规划绿地,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绿线确定或者调整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各绿地管护单位应当设立绿线公示牌或者绿线界碑,明确四至边界。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留足绿化的用地面积。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以下简称“绿地率”)不少于百分之三十八。改建旧城区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新建区内,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公园用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不少于五千平方米的小微公园用地。

第十二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含商住)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旧城改建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学校、医院、疗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和机关团体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

(三)商业项目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工矿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五)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百分之二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百分之三十;新建园林景观路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百分之四十;

(六)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城市建成区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地处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新建居住区(含商住)和旧城改建区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总绿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且集中绿地垂直投影下方不得建设地下停车场等有碍植物生长的构筑物。

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卫生防护绿地。产生有毒有害的工矿企业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的设计应当与地域文化相结合,符合生态要求,体现地方特色。

城市绿地应当突出植物造景,以乔木为主,多选用经济实用的乡土适生树种,注重常绿树与落叶树配比,提高市树、市花种植比例,改良、淘汰不适应的植物品种,兼顾植物多样性。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附属绿地中的集中绿地在审批时,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法律、行政法规有资质要求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按照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同步施工完成。配套绿化设计确需变更的,需经原批准机关审批。配套绿化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七条  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并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纳入绿线管理。

纳入绿线管理的居住区公共绿地不得作为私家庭院进行售卖或者赠与。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和树木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和保护:

(一)城市公共绿地、行道树,由权属单位负责管护;

(二)铁路、公路、湖泊、水库、沟渠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管护;

(三)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护;

(四)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负责管护;

(五)各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

(六)私人院落里个人种植的树木由个人负责管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树木存在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按照属地原则管理,由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管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和城市中已有绿地。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由审批服务部门征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进行审批,经批准的应当缴纳占用绿地费或者绿地挖掘赔偿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审批服务部门征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进行审批,经批准的应当缴纳占用绿地费或者绿地挖掘赔偿费。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临时用地期满后按原样恢复绿地。

第二十条  严禁擅自移植树木、绿篱。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的,在办理移植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对同一建设项目移植乔木三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上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砍伐树木、绿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砍伐:

(一)自然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且无保留价值的;

(三)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四)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

对同一建设项目砍伐乔木十株或者灌木十丛或者绿篱十米以下的,由各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砍伐手续;砍伐乔木十株到二十株或者灌木十丛到二十丛或者绿篱十米至二十米的,应当由各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征得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办理砍伐手续;砍伐乔木二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丛或者绿篱二十米以上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绿篱的,应当对权属单位或者所有者给予补偿,并按移植或者砍伐数量的三倍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应当交纳树木补栽所需费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树木进行修剪。

发生树木生长影响交通安全、市政设施安全、管线安全等情形的,公安交通、市政管理、管线权属单位等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时组织修剪。

有关单位为抢险救灾或者处理事故,可根据险情对树木先行修剪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应当书面告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管护责任人,并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造成树木损伤、死亡的,应当对树权单位或所有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植物的检疫及其管理,由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树木发生病虫害时,树权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及时采取防治扑灭措施,并及时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

(二)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偷盗、践踏、攀折、损毁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任意采摘树叶、花果;

(四)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热水、垃圾、渣土及其他有害于树木生长的废弃物;

(五)在树干上刻划、钉钉、缠绕铁丝等;

(六)在绿地内取土、焚烧;

(七)车辆在城市绿地停放或者穿越;

(八)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不得擅自开设营业摊点。在公园绿地、广场用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有效证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城市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的管理和保护按照《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执行。树龄三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为本市重点保护树木,其管理和保护按照古树名木的管护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城市建设项目绿地率达不到标准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建设费用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配套绿化建设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完成的,每年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直至完成附属绿化工程。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制作、公示绿地平面图标牌或者未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备纳入绿线管理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赠与或者售卖居住区公共绿地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照赠与或者售卖面积处每平米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城市绿地,恢复绿地原状,并处占用绿地面积应当缴纳占用绿地费五至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已形成的非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城市绿地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处以应缴占用绿地费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未经许可擅自移植树木、绿篱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所移植树木、绿篱评估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未经许可擅自砍伐树木、绿篱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所砍伐树木评估价值十至二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擅自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所损害树木评估价值十至二十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已建的非法设施,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未经审批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和恢复绿地原样,逾期仍未迁出和恢复绿地原样的,予以强制迁出,并处以营业期间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属于依法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排涝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综合管廊管理

第七章  养护、维修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市政设施完好,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活动。

城市给水、供热、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防、人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地下通道、城市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含跨河桥、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再生水管道、排水泵站、净水厂、污水处理厂及检查井盖、雨水井盖、水箅子等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排涝设施:防洪排沟、河道、河堤、闸坝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和桥涵的灯杆、灯具及其专用变压器、配电箱、工作井、管线等附属设施;

(六)城市综合管廊: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市辖三区建成区内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园林、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保护和管理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着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给水、供热、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防、人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衔接。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等市政设施时,沿线的市政管线、道路照明、标志标牌、园林绿化、交通安全等其他公共设施应当科学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街道箱杆设施原则上采用多杆合一、多箱合一、同类管线同槽同井或者共廊。

第九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等多种渠道筹集。

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或偿还贷款、集资款。

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改造、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进行。

其他建设工程毗邻城市市政设施的,应当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施工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移交市政设施管理维护机构,不得向公众开放或者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与市政设施管理维护机构办理移交手续。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的管理,保证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桥涵设施;

(二)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和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

(三)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或危及桥涵设施安全的各种作业;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开设路口、设置台阶及固定坡道;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机动车辆在非指定的路段和桥涵上试刹车;

(七)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八)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设置、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

(九)倾倒垃圾(渣土)、污水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十)在路面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确需通过城市道路或桥涵的,应当事先报经市、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在管理人员监护下通过。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交纳占道费或者挖掘修复费。

经批准或者备案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不得擅自移动位置、扩大面积或者延长时限。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当及时拆除障碍物、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功能,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在重大节日前和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期间不准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上述期限内挖掘道路的,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最高标准收取。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占用或挖掘范围醒目处公示占用、挖掘道路批准或备案文件,工程责任人及工期等事项;

(二)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及规程,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

(三)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设施;

(四)设立施工围挡,并刊载与城市景观相融合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公益广告;

(五)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能够采取顶(拉)管等非开挖新工艺的应当采取新工艺施工;

(六)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七)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弃土,搭建临时工棚,应当规范、整洁。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立集贸市场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埋设的各种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排涝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防洪排涝设施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防洪排涝设施的畅通完好。

第二十二条  排入城市污水管道的污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污水排放标准。城市新建区域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分治。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穿凿、堵塞、损毁、盗窃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修建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擅自拆除或者改动城市排水设施;

(六)将雨水管和污水管在分流制排水系统内混接;

(七)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防洪排涝设施与城市排水系统合用的排水沟、泄洪沟、堤岸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防洪堤、排水沟、泄洪沟、泵站进出水口两侧三十米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乱挖、乱倒垃圾、堆放物料、擅自植树、架设桥涵、立杆、架线、埋设管线、或进行其他生产作业;

(二)未经批准,破堤、堵塞泄洪沟截流蓄水;

(三)其他有损防洪排涝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保证设备完好、高效、节能、环保,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监督管理,保证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产权不属于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的建(构)筑物的室外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亮化,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张贴、悬挂广告、宣传物,架设各种线路,安装其他设施;

(二)擅自从城市照明变、配电设备和路灯杆内取用电;

(三)在照明设施安全范围内使用明火;

(四)在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五)损坏、盗窃照明设施;

(六)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确需实施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高压不得小于1.2米,低压不得小于0.8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县(市)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后修剪或移栽。

第二十九条  纳入城市道路照明系统的照明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和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

(三)交纳一至三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照明设施,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纳入城市道路照明系统。

第六章  城市综合管廊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收费标准等,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综合管廊运营单位(以下简称管廊运营单位)是城市综合管廊运营、维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进行运营和维护,保证管廊的完好和正常运行。进入管廊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

管廊运营单位与进入管廊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共同做好管廊突发事件处置和应急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凡建有城市综合管廊的区域,改建、扩建管线的,应当纳入管廊,下列情形除外:

(一)根据国家规定或者规范无法入廊的;

(二)管廊空间满负荷无法继续容纳的;

(三)管廊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未安排纳入的。

其他管线应当根据规划逐步迁入城市综合管廊。不得在管廊以外规划、建设管线。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进入管廊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与入管廊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签订协议,明确管线入廊和种类、时间、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综合管廊及其周边区域应当划定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管廊运营单位制定方案,报市、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核,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廊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损坏、挪移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二)堆(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者有腐蚀性的危险化学品;

(三)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四)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廊的边界标识、安全警示标识和工程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等标识、标牌;

(五)倾倒垃圾、杂物或者排放污水、建筑泥浆,在管廊的人员出入口、通风口、吊装口堆放物品;

(六)擅自进入管廊;

(七)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综合管廊内敷设的各种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管线产权单位可以先行联络管廊运营单位进行抢修,在二十四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七章 养护、维修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政设施运行状况,结合市政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养护和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由市、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

(二)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委托的单位负责;

(三)占用城市道路设立的市场,由占用单位负责。

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非政府投资市政设施,需要移交市、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经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由市、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及其他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建立巡视检查制度,加强对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保障市政设施的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市、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以及依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的其他公共设施的养护、维修情况的检查;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养护、维修责任人或者产权人应当按照意见进行整改。

第四十条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险情的,市、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碍抢修施工。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的,应当承担改动、拆除、迁移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对难以确认权属单位的废弃地下管线井具设施,由市、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予以填埋。

第四十三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车辆安全。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检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

第四十四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间,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工。施工时还应当采取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至(八)项,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六)项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十)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四)、(五)、(七)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市、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由市、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六)项规定,由市、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其他建设工程毗邻城市市政设施,在施工时,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属于依法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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