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政民互动>意见征集

银川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2-03-14

【打印正文】

字号: [小][大]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现将《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建言献策,提出宝贵意见建议。公众可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途径提出反馈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3月15日。

1.通过信函方式(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将意见邮寄至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行政中心银川市司法局立法备案审查科。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2.电子邮箱:yclfba@163.com

3.联系电话(传真):0951-6889215



银川市司法局         

2022年2月28日       



《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供热安全,合理利用供热资源,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改革、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行政审批、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执法监督、供电、供水、供气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房供热。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按热计量收费。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等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和环保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

第七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和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当到行政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温度调控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在进行建筑节能改造的同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九条 需要纳入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应当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入网协议主要包括入网面积、费用标准、供热计量设备、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按照规划建设的供热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因施工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需在当年供热的,应当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供热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二条 设立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供热单位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时间、供热面积、室温标准、收费标准及期限、停暖及停暖费用约定、供热设施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供热单位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热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第十六条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提前或者延长供热产生的供热成本费用,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 供热期间,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温度不得低于20℃,其他部位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测温应在用户门窗关闭1小时以上情况下进行,测温表须放置在居室中央,距地面1至1.5米处,测温表的稳定读数(5分钟以上)为实际有效温度。

第十八条 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产权和经营权。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十二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要及时通知热用户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二)建立共用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共用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三)在供热期开始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并在供热设施注水前通知热用户;

(四)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热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

(二)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改动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擅自安装、修改、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热用户因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四章 采暖费收缴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或委托其它单位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建设单位原因未向购房人移交的房屋,采暖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鼓励按照建筑面积计收采暖费的热用户一次性交清采暖费;分期交纳采暖费的,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1月30日前交纳不少于供热期采暖费的百分之八十,供热期结束前交清全部采暖费。                            

逾期未交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热用户进行催缴。热用户自接到催缴通知后满五日仍未交纳采暖费的,按照供热合同的具体规定处理。

趸售供热单位应当在当年11月30日前向热源单位交纳不少于供热期热费的百分之三十。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交纳采暖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 经测量确认供热温度达不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至供热温度达标期间,为室内温度不合格天数。

室内温度不合格天数内,不属于热用户责任的采暖费按百分之五十计收,同时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全额交纳采暖费。

连续停止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或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按停止供热天数二倍退还采暖费。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停止供热合同。

停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接热;热用户擅自接热的,供热单位向其收缴供热期全额采暖费。

停热用户应在每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供热单位及相邻热用户同意后,由供热单位采取停暖措施,停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按采暖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交纳费用。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供热设施在供热保修期内的;

(二)供热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供热条件的;

(三)未征得相邻热用户同意的;

(四)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五章 供热设施保护与维修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保修期内供热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

共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供热单位计提的供热设备折旧费专项用于供热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第三十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必需的应急抢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因抢修供热设施给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爆破;

(三)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五)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应急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操作规程和制度,建立健全供热保障体系,保证供热系统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的管理人员、司炉、热力运行、维修、检验等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保障体系。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三十四条 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并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正常运转。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无法正常保障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报属地人民政府同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应急接管。

第三十六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实施年度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考核评价结果。

第三十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根据负荷区域情况,科学合理设置测温抽样采集点与检测时间,定期对不同楼层、朝向的用户室内温度随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上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结果进行抽查。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或在其范围内允许其它供热单位发展新型供热清洁能源。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及变更供热方式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对可以保留的城市供热工程,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住宅未实行分户计量、温度控制的,不得接入集中供热管网,并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供热改造工程总造价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签订供热入网协议或者未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接入供热管网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入网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擅自变更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供热单位擅自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擅自推迟或停止供热达二十四小时以上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供热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通知热用户,热用户可以免缴停暖天数二倍的采暖费。

第四十六条 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一)至(五)项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供热单位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产权和经营权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从事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其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本条例所称共用供热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立管、地沟底管。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是指用户室内(外)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起施行。

关于《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扫一扫 手机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