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640103010093749A/2026-00113 | 文号 | |
|---|---|---|---|
| 发布日期 | 2026-06-04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所属分类 | 政策法规 | 效力状态 | 有效 |
| 责任部门 | 来源:银川日报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2026年4月28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阐释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夏陵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维护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传承和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夏陵世界文化遗产(以下简称“西夏陵”)的保护管理和阐释利用等。
第三条 西夏陵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西夏陵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西夏陵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西夏陵保护责任制和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保护和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西夏区、永宁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职责做好西夏陵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西夏陵保护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负责西夏陵的文物执法工作。
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西夏陵保护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林草和园林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西夏陵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西夏陵保护专家咨询制度,遴选文物保护、考古、历史、规划、建筑、环境、法律、文化旅游、产业经济等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组成西夏陵保护专家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涉及西夏陵保护管理和阐释利用等方面重大决策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科学论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考古、保护、修复、展示等西夏陵保护专业人才培养力度,健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西夏陵保护的宣传教育,在每年国家“文化和自然遗产日”所在周内,集中开展西夏陵展示和宣传活动,增强社会公众的保护和参与意识,提升西夏陵的传播力和影响力。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西夏陵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技术支持、课题研究等方式参与西夏陵的保护管理和阐释利用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西夏陵的责任和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西夏陵的行为。
对在西夏陵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西夏陵实行整体保护,保护对象包括:
(一)帝陵;
(二)陪葬墓;
(三)北端建筑遗址;
(四)防洪工程遗址;
(五)出土文物;
(六)相关的历史与自然景观等环境要素;
(七)其他承载了西夏陵突出普遍价值的遗产要素。
第十二条 西夏陵保护管理规划是西夏陵保护管理和阐释利用的依据,包含保护区域、保护对象、保护目标、保护要求、保护措施以及在展示、利用、监测、研究等方面的要求,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西夏陵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西夏陵保护管理规划划定的遗产区、缓冲区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西夏陵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相衔接。
第十三条 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设置西夏陵的遗产区和缓冲区保护标志和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涂改遗产区和缓冲区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四条 遗产区(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污、刻划、张贴、踩踏、攀爬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文物及保护设施;
(二)放牧、垦荒、取土、采砂,违法采集野生植物和猎捕野生动物,除消防演练以外使用明火;
(三)新建、改建、扩建坟墓或者立墓碑;
(四)种植不符合西夏陵保护管理规划的植物;
(五)倾倒、堆放固体废物、排放污水;
(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品;
(七)擅自在限制或者未开放区域进行参观游览;
(八)擅自驾驶车辆进入;
(九)擅自开展测绘活动;
(十)其他危害西夏陵及保护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遗产区(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必须保证西夏陵的安全。
在缓冲区(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西夏陵保护管理规划要求,不得影响西夏陵安全或者破坏历史风貌。
开展前两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或者相关作业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在遗产区(保护范围)和缓冲区(建设控制地带)内尚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区域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经考古调查、勘探确认无文物埋藏的,建设单位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发现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在遗产区(保护范围)和缓冲区(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活动,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提前通知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指派专业人员给予协助。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向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提供相关研究资料和成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遗产区(保护范围)和缓冲区(建设控制地带)内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必要时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协助;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自治区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出土文物。
第十九条 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西夏陵预防性保护工作,建立健全监测制度,建立监测预警平台,完善监测档案,并按照规定报送监测报告。自然资源、林草和园林管理、审批服务、文化和旅游、水务、地震、气象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监测工作,提供相关监测数据。
第二十条 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建设,在遗产区(保护范围)内安装防盗、防火、防雷、防地质灾害等防护设施,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发生危及西夏陵安全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事件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市人民政府、属地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属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启动应急响应。
第二十一条 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西夏相关文物,并依法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拟征集、购买文物来源的合法性进行了解、识别。
第二十二条 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对其收藏的文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文物定级标准区分文物等级,设置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调拨、交换、借用西夏陵馆藏文物的,必须符合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履行审批和备案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西夏陵馆藏文物。
第三章 阐释利用
第二十三条 支持和规范西夏陵世界文化遗产价值的挖掘、研究和阐释,深入挖掘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史实故事,为中华文明多元一体格局和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形成过程提供重要见证。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开展西夏学、考古学、历史学等领域的相关研究,加强国内外交流合作,为西夏陵阐释提供理论、学术支撑。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依托西夏陵独特的文化资源,深入挖掘遗产价值,依法开展相关的文艺创作、文化演艺、文创产品开发等,推动西夏陵品牌建设和文化创意等产业融合发展。
西夏陵开放展示场所列入研学实践教育基地,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相关的教育教学、研学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西夏陵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提升旅游接待能力和服务水平,科学核定西夏陵的游客最大承载量,制定游客流量控制预案,合理确定开放区域和参观路线。
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西夏陵要素标识系统,加强对讲解员、志愿者等人员培训,提供规范讲解文本,准确、全面地阐释西夏陵世界文化遗产价值。
第二十六条 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设智慧博物馆和数字化展示平台,对遗产进行数字化保护和展示,丰富沉浸式、互动式、体验式展示方式。
第二十七条 鼓励在确保西夏陵安全的前提下,合理有效利用西夏陵资源,防止过度商业化和不当利用。
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规范遗产区(保护范围)内的商业经营活动。依托西夏陵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西夏陵保护管理规划要求。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西夏陵缓冲区(建设控制地带)内的社区和村庄,发展与西夏陵世界文化遗产价值相协调的文化旅游、特色民宿、体育休闲等业态。
鼓励西夏陵缓冲区(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居民、村民以及公益组织、志愿者参与西夏陵的保护工作,开展日常巡查、环境整治、文旅服务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西夏陵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利用,推动知识产权培育与创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合法授权,不得以商业目的或者可能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等方式使用西夏陵相关知识产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西夏陵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涂改保护标志和界桩的,由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遗产区(保护范围)内涂污、刻划、张贴、踩踏、攀爬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文物保护设施的,由文物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遗产区(保护范围)内种植不符合西夏陵保护管理规划的植物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遗产区(保护范围)内限制或者未开放区域进行参观游览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驾驶车辆进入遗产区(保护范围)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遗产区,是指承载西夏陵世界文化遗产突出普遍价值,对西夏陵世界文化遗产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二)缓冲区,是指遗产区外,为保护西夏陵世界文化遗产而划定的区域;
(三)保护范围,是指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西夏陵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四)建设控制地带,是指保护范围外,为保护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西夏陵的安全和历史环境,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1日起施行。《银川市西夏陵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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