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0001434911640100MB1748758M/2025-00013 | 文号 | |
|---|---|---|---|
| 发布日期 | 2025-09-19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所属分类 | 监督检查结果 | 效力状态 | 有效 |
| 责任部门 | 市场监管分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依法委托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对银川市西夏区张苏子麻辣烫红井巷店经营的碗(自消毒餐饮具)进行抽样检验检测,经抽样检验,碗(自消毒餐饮具)中所检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对该单位抽检的碗(自消毒餐饮具)进行了风险控制和核查处置,现将有关情况公示如下:本局对当事人开展执法检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当事人及时改正。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银西市监当罚〔2025〕434号。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依法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检测研究院对北方民族大学南苑餐厅经营的碗(自消毒餐饮具)进行抽样检验检测,经抽样检验,碗(自消毒餐饮具)中所检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对该单位抽检的碗(自消毒餐饮具)进行了风险控制和核查处置,现将有关情况公示如下:本局对当事人开展执法检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当事人及时改正。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银西市监当罚〔2025〕333号。
三、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兰州粮安食品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银川市西夏区西悦家生活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的绿豆芽进行抽样检验检测,经抽样检验,绿豆芽中所检项目亚硫酸盐(以SO₂计)不符合GB 22556-2008《豆芽卫生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对该单位抽检的绿豆芽进行了风险控制和核查处置,现将有关情况公示如下:本局对当事人开展执法检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食品安全教育。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银西市监不罚〔2025〕13号。
四、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兰州粮安食品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宁夏诚远天下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经营的生姜进行抽样检验检测,经抽样检验,生姜中所检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对该单位抽检的生姜进行了风险控制和核查处置,现将有关情况公示如下:本局对当事人开展执法检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食品安全教育。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银西市监不罚〔2025〕14号。
五、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对银川市西夏区娄鲜生生活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的杨梅进行抽样检验检测,经抽样检验,杨梅中所检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糖精钠(以糖精计)均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对该单位抽检的杨梅进行了风险控制和核查处置,现将有关情况公示如下:本局对当事人开展执法检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食品安全教育。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银西市监不罚〔2025〕11号。
六、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对银川市西夏区天添鲜果超市经营的杨梅进行抽样检验检测,经抽样检验,杨梅中所检项目糖精钠(以糖精计)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对该单位抽检的杨梅进行了风险控制和核查处置,现将有关情况公示如下:本局对当事人开展执法检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食品安全教育。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银西市监不罚〔2025〕12号。
七、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对银川市西夏区切果水果店经营的杨梅进行抽样检验检测,经抽样检验,杨梅中所检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对该单位抽检的杨梅进行了风险控制和核查处置,现将有关情况公示如下:本局对当事人开展执法检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当事人及时改正。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银西市监当罚〔2025〕464号。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西夏区分局
202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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