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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65号

发布日期: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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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开某某

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二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银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0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7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8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9月12日作出的银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9月2日16时34分,驾驶宁*******号小型轿车,途径京青线1243公里西夏区交警二大队值班室路段时,遇交警执勤,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属于酒驾,对申请人作出驾驶证暂扣六个月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处罚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证明被申请人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 24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接受处理之日已经超过上述期限,该行政行为违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使用的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有异议,不认可其检测结果,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的规定,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应符合GB/T21254规定,请被申请人提交酒精测试仪的合格、准确、有效的证明。被申请人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被申请人未告知听证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告知视频。综上,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银公(交)行罚决字(2024) *******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正确,违法行为处罚得当,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24 年9月2日凌晨4时许,驾驶宁*******号小型轿车行驶到华西小学对面,刮蹭到路边的丰田车辆后逃逸。凌晨5时许,申请人喝了两瓶西夏X5啤酒后休息。9时许,申请人驾驶宁*******号小型轿车在镇北堡镇周边,15 时许,接到交警队电话需要其去处理交通事故,16时许,申请人驾驶宁*******号小型轿车到达西夏区交警二大队,饮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被当场查获。申请人陈述的事实有申请人亲笔签字确认。被申请人现场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37mg/100mL。被申请人现场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申请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故并未对其抽血做血液检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醉酒驾驶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被申请人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的仪器(编号*******)有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号检定证书证明,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装置合格,符合标准,检测结果准确有效。被申请人已明确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权利,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为证,笔录中明确标注申请人享有听证权利,申请人不要求听证,有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亲笔签字及手印。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贰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记满12分的,注销申请人实习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综上,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日,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处理交通事故的通知后,驾驶宁*******号小型汽车至被申请人处。因申请人身上有酒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37mg/100mL,申请人对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签字确认。9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拟处罚结果、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申请人签字确认,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贰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24 年9月2日5时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车辆宁*******号小型汽车外出,且被申请人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编号*******)具有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证明(编号为*******号),该仪器符合标准。

上述事实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检定证书、视频资料、车辆通行详细信息截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听证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不合格,被申请人未告知其听证的权利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纳。因申请人未当场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未对其进行体内酒精检测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贰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银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银川市西夏区司法局

202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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