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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76号

发布日期: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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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肖某某

被申请人: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西夏区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结果不服,于2024年9月27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10月8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4年12月11日延长审限30日,2024年12月24日举行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银市监西政信复(2024)第05号中(关于1号申请公开表的部分不予答复内容),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在2024年9月14日向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3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16日签收。其中1号申请表申请公开的内容是:“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贵局提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投诉举报对象为:*******食品商行。申请人认为贵局处理投诉的机构存在不作为,未依法积极组织申请人调解并履行投诉处理职责,现申请公开:1.处理该投诉的机构名称(如某个处室或者派出机构)”和处理投诉的经办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2.申请公开你机关全体执法人员人数、执法证明、姓名。本人准备收集相关证据进行上访并同步向纪委举报”,被申请人签收后于2024年10月9日作出了被复议答复书,里面针对3号申请公开表的部分内容被申请人认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故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不服遂提起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4年9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信函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号,要求公开“1.处理该投诉机构的名称和处理投诉的经办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2.全体执法人员人数、执法证号、姓名”。10月9日,被申请人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过EMS 邮寄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明确答复申请人:“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关于处理该投诉机构的名称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予以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处理该投诉机构为: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西夏区分局文昌路市场监督管理所。您申请公开的关于全体执法人员人数、执法证号、姓名的政府信息,本机关已通过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https: //scjg.yinchuan.gov.cn/zwgk/gkzn/)对外公开,请您自行查阅、获取。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现予告知。您申请公开的关于处理投诉的经办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的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处理投诉的经办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无法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二、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之规定,投诉举报具体承办人员不属于在履行政府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该信息并非在某个投诉举报的办理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被申请人属于行政机关,以单位名义对外执法,不以承办人员个人名义作出,申请人申请公开其投诉举报事项的具体承办人员姓名等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无关,公开与否都不影响合法权益。综上,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进行答复处理。被申请人已主动履行法定职责,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4日,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9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号,要求公开“1.处理该投诉机构的名称和处理投诉的经办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2.全体执法人员人数、执法证号、姓名”。10月9日,被申请人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关于处理投诉的经办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之规定,因投诉举报案件具体承办人员不属于在履行政府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该信息并非在某个投诉举报的办理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被申请人不予公开。对申请人申请公开处理该投诉机构的名称、全体执法人员人数、执法证号、姓名等信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明确答复申请人上述信息的对外公开平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告知。

上述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快递单证、行政复议答复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处理投诉机构的名称、全体执法人员人数、执法证号、姓名等信息被申请人已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明确告知,对于申请处理投诉的经办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行政执法经办人员的个人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经办人员作为行政机关或公共机构中具体办理事务的人员,其个人信息如姓名、联系方式等,并不直接反映行政机关的决策、管理或服务过程,因此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被申请人不予公开该信息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银川市西夏区司法局

202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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