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文号 | ||
|---|---|---|---|
| 发布日期 | 公开时限 | ||
| 所属分类 | 执法监督 | 效力状态 | |
| 责任部门 | 公开方式 |
2025年以来,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西夏区分局以案件查办为抓手,切实解决民生诉求,回应社会关切,切实发挥震慑违法者、警示经营者的作用,现将查处的一批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案例一】宁夏某农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生产不合格硫酸铵化肥案
2025年2月14日,执法人员接到案源移交线索,镇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4年对农资抽检中,抽检宁夏某农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在2024年生产的肥料级硫酸铵,生产日期分别为2024年4月14日、2024年8月4日、2024年8月13日、2024年8月19日四个批次)的产品,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2815.42元(壹万贰仟捌佰壹拾伍元肆角贰分),罚款12815.42元(壹万贰仟捌佰壹拾伍元肆角贰分)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银川市西夏区某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大窑)案
2024年12月4日,反映银川市西夏区某商店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大窑),执法人员依法对银川市西夏区某商店进行检查,在当事人货架及下方摆售标有大窑商标的4种口味的果味汽酒284瓶,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商标注册人与之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也无法提供该批果味汽酒的进货凭证。经商标权利人现场鉴定并出具了鉴定书,上述大窑果味汽酒非大窑嘉宾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的商品,侵犯大窑嘉宾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大窑果味汽酒”284瓶)和罚款4200元(肆仟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银川市西夏区某经营店销售不合格家用燃气灶具案
2024年11月22日,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在开展城镇燃气安全、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专项整治督查中,发现银川市西夏区某经营店涉嫌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燃气灶具。经执法人员检查,该店销售的2台AIRSTONE®牌燃气灶具,为不符合家用燃气灶具国家强制性标准(GB16410-2020)要求的产品。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作出没收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燃气灶具2台,罚款2520(贰仟伍佰贰拾元整)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银川市西夏区某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案
2025年2月20日,执法人员联合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对银川市西夏区某商行进行联合检查时发现,该商行销售的6瓶“老白汾酒(10)”和6瓶“青花汾酒(20)”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12瓶,罚款4176元(肆仟壹佰柒拾陆元整)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宁夏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和未按照规定实施气瓶充装后检查案
2024年10月22日,执法人员在对宁夏某天然气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部分压力容器未经定期检验仍在使用,且该公司未按照规定实施气瓶充装后检查,其行为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规定实施气瓶充装后检查的违法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该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针对使用未经检验的压力容器的违法行为,罚款50000元(伍万元整);针对未按照规定实施气瓶充装后检查的违法行为,罚款30000元(叁万元整)。
【案例六】银川市西夏区某药店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
2024年12月18日,执法人员依法对银川市西夏区某药店进行检查,检查其处方药销售记录,发现该药店销售部分的处方药不能提供处方,存在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向当事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整改。2025年1月2日,执法人员再次到该药店依法进行检查复查,发现仍然存在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罚款人民币6000元(陆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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